(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濠X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宁某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濠X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宁某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6号原告:濠X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秀。委托代理人:伍某锋,广东通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强。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工模技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12日、13日累计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且原告的规章制度是经过开会讨论决定并有员工签名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有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676-2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公司制度规定旷工三天将被辞退,但被告实际只旷工两天,所以原告辞退被告是违法的,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工模技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2010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8月11日至8月13日累计旷工三天为由,开除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该案仲裁结果为: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和合法完整的考勤记录予以反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庭审中,原告所申请的证人王某庆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了被告2010年8月13日没有旷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四年半以上未满五年,因此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000×5×2=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濠X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宁某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丽 芳书 记 员 李晓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