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袁林娜与门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娜,门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479号原告:袁林娜。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门长青,现羁押于浙江省上虞市看守所。原告袁林娜为与被告门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在浙江省上虞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娜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娜诉称,2010年4月,袁林娜通过同学李旭冉将其所有的信用额定2000元交行信用卡、招行信用卡各一张出借给门长青,后为门长青垫付信用卡欠款38815元,故请求判决门长青归还借款本金38815元,支付利息189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门长青辩称,借款属实,对所欠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归还,要求延期归还。袁林娜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8日借卡合同(交行卡)、电子账单、还款凭证。证明袁林娜通过同学李旭冉与门长青发生借款关系及由袁林娜还清欠款19265元。2、2010年4月18日借卡合同(招行卡)和电子账单、还款凭证。证明袁林娜通过同学李旭冉与门长青发生借款关系及由袁林娜还清欠款19550元。门长青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门长青对袁林娜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目前无力归还。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门长青对袁林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袁林娜通过同学李旭冉与门长青签订借卡合同,并依约将信用额度各为20000元的交行信用卡、招行信用卡各一张出借给门长青。2010年5月,门长青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浙江省上虞市看守所。嗣后,袁林娜代门长青于同年6月1日归还交行卡欠款19265元、6月2日归还招行卡欠款19550元。由于门长青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袁林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袁林娜与门长青之间签订的借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袁林娜依约将信用额度各为20000元的交行信用卡、招行信用卡各一张出借给门长青,嗣后又为门长青归还信用卡欠款38815元,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于门长青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袁林娜要求门长青归还借款本金38815元、支付利息189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门长青归还袁林娜借款本金38815元及支付利息1890元,合计人民币40705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门长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门长青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