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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07年2月24日生育张某乙,由于双方忙于工作且被告祖籍在吉林省××县,只身在湖州工作。故孩子自己出生之后到现在,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在身边负责照顾,祖孙关系融洽,原告父母对孙子一直疼爱有嘉。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各不相让,双方多次谈及离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原告认为,家庭应该是夫妻双方休憩、真诚交流的温馨港湾,但现在与被告两个人之间的现状对原告而言已经不能感受到任何某某,反而使得原告感到压抑和痛苦。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月,教育和医药费按实际发票各自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3、请求书,证明原告父母要求帮助原告照顾孙子。被告李某口头辩称:第一、与原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第二、双方已有孩子,现在岁数还小,夫妻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书证1)和(书证2)没有异议,对(书证3)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以后孩子应由自己带。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因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属祖父母的意愿,故本院不作证据认定,但在相关问题处理上将适当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相识于2003年2月,经恋爱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期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经历了2年半的时间,可以说双方婚前基础较好;结婚后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能相亲、相爱,共同哺育下一代,并无严重纠纷发生,可以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纠纷成讼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不注意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尊重,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