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高水清与沈子沅、杨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清,沈子沅,杨文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高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建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子沅。被告杨文美,系被告沈子沅妻子。原告高水清与被告沈子沅、杨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于2011年3月24日、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子沅、杨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水清诉称:2010年1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归还196万元后,余款(即104万元)两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还款计划上由两被告签字捺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余款104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高水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已归还196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转账归还196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子沅、杨文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高水清的举证,向建设银行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196万元往来账户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沈子沅、杨文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还款计划有两被告的签名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高水清对协助查询通知书记载的内容无异义,并认为沈子沅归还的196万元系从他人处借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沈子沅、杨文美向高水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沈子沅2009年4月17日止共向高水清借到人民币300万元,于2010年12月17日从建设银行转帐归还了160万元,余款定于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其愿承担一切责任。另查,除了上述还款计划,高水清还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用以证明沈子沅归还16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向银行查询,当日,高水清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的160万元存入人为罗某。本院认为,高水清作为债权人主张其与沈子沅、杨文美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其向沈子沅、杨文美交付过300万元的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从还款计划的内容看,沈子沅系从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归还160万元,但现有证据表明还款计划的内容与事实也存在出入,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水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80元,由原告高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