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春絮、金晓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絮,金晓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絮,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长春市朝阳区。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金晓刚,曾用名金刚,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长春市朝阳区。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絮、金晓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春絮、金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春絮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伯爵88酒吧内,酒后无故搂抱一女青年刘某,刘某男友熊某上前理论时,被告人徐春絮、金晓刚及“安仔”(另案处理)等人用拳头、酒瓶等殴打熊某,并殃及一旁的顾客李某被酒瓶碎片割伤。后被告人徐春絮、金晓刚等人在逃离酒吧过程中,用拳头殴打前来追赶的洪某等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熊某、洪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晓刚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絮、金晓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熊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孙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春絮、金晓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絮、金晓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春絮、金晓刚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春絮、金晓刚均系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春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金晓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