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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古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甲、吴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古商初字第5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下半年,两被告在本县大竹溪经营岩场期间,雇用我的挖机装车,并约定了按作业时间计酬。2009年1月23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由被告吴甲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我,确认欠我挖机工时费计人民币12370元,尔后,被告吴乙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后经我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我现诉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给我欠款1237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甲、吴乙未答辩。审理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虽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凭证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雇用关系经双方自愿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作业工时费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某挖机作业工时费计人民币1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