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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梁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比较吝啬家庭经济支出,对原告及儿子也不关心。2010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儿子自小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与原告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同时鉴于被告无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从有利于儿子成某某的角度出发,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梁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从事西瓜种植,由于婚生子身体一直不好,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根本无力照顾孩子,儿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2010年10月份确曾为琐事争吵过,但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到目前也只分居了一个月。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0年10月份吵架后原告就回娘家了,每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见儿子,但被告均不同意。从被告的陈述看,儿子随被告方生活,那么说明原、被告是分居生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韩亚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