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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菊芬与陈芳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芬,陈芳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70号原告:徐菊芬,女,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芳敏,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菊芬为与被告陈芳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芬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陈芳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山镇庄黄停靠站边时,与从停靠站下来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徐菊芬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陈芳敏、原告徐菊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背第三跎骨近端骨折,左第一楔骨内侧、第一趾骨末节近端局部骨皮质断续而医治。2010年10月9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字肇字第2010第【3302222010D037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芳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菊芬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19261.5元,但被告仅赔付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医药费2053.5元,误工费12338.6元、交通费512元、护理费3857.4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261.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元,尚应赔付182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芳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菊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芳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证明书五份、慈溪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63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4.2010年7-9月收入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仍有工资报酬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发票总金额为630元,与原告主张的512元的交通费不相符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综合管理部的签章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工资清单上仅为2010年7月、8月和9月三个月的工资,但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收入来源,因本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陈芳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山镇庄黄停靠站边时,与从停靠站下来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徐菊芬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陈芳敏、原告徐菊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背第三跎骨近端骨折,左第一楔骨内侧、第一趾骨末节近端局部骨皮质断续而医治,慈溪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同年9月27日、10月30日、12月4日和12月18日作出××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建议休息时间共计四个半月。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已支出医药费2053.5元。2010年10月9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字肇字第2010第【3302222010D037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芳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菊芬无责任。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慈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3周岁、其因伤休息四个半月、上一年度(2009年)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1290元/年,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原告虽然未住院治疗,但伤在左足,且年逾六十,短期内生活需要部分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500元。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就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53.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53.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芳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的费用以及被告陈芳敏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等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伤势较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芳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敏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菊芬医疗费2053.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53.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元,被告陈芳敏尚应赔付原告11053.5元;二、驳回原告徐菊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原告徐菊芬负担52.5元,被告陈芳敏负担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页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