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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周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尚村镇马村杜某甲家窗户撬开后钻入室内,盗得其棉被8条、旧衣服3件、运动鞋一双,被失主杜某甲当扬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失主杜某甲陈述、证人杜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认罪,亦有一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