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0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林新园与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园,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239号原告林新园,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韩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仪丽,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温,职务董事长。原告林新园诉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园的委托代理人韩冰、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2%,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5890元,自2010年9月至12月利息42871.2元,截止至2011年3月13日,违约金24539.4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589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871.2元、违约金24539.4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林新园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借款598500元事宜,签订《借贷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2、借款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利息及代办费,到期之日本金、利息及代办费一次付清。3、借款月利息及代办费:598500×2%=11970元。4、担保方式:该借款以甲方交付国家旅游局的经营出境权的资质作抵押,如公司不能履约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每超过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付。(备注:以本合同为准,至此之前发生的所有合同作废)。原告林新园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载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归还林新园暂借款5万元,贷方余额53589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十二个月以内(含十二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1%,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十二个月以内(含十二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81%。上述事实,有《借贷协议》、《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行为系有效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9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还欠5358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借款535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2%计算,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十二个月以内(含十二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则月利率为0.4425%,其4倍为1.77%,故利息按照月2%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本金5358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十二个月以内(含十二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81%,则日利率为0.0159%,计算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即违约金总额为535890×0.0159%×4×72=24539.47元。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358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的违约金2453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新园剩余借款本金535890元。二、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本金5358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至12月止的利息。三、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的违约金共计24539.4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青岛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3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