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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刑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王洪波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洪波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972号罪犯王洪波,现在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了(2010)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于2011年4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去余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波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秋霞代理审判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