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1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欧某在汕尾市区盐町头尾社牛头港巷,因追讨工钱口角,接着发生打架,被害人欧某被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砸中致头部流血,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欧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欧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欧某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陈述,证人袁某、吕某、罗某的证言,伤势、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汕城公刑技活检2005第97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欧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双方是因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