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建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明,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明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初,被告人潘建明以帮助被害人陆某介绍石子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信任。11月底,被告人潘建明让被害人陆某运送一船石料至本市新仓镇水泥厂附近堆场出售给杨元祥。后被告人潘建明私自从杨元祥处取走货款8700元,并挥霍一空。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潘建明处扣押赃款7000元,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部分扣押款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建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建明已退赃7000元,且认罪态度尚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