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余某甲,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6日生一孩子余某乙。被告婚后不承担自己责任,对原告不关心,经常发生吵闹,原告2010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与原告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6日生一男孩余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及照管孩子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发生意见至吵闹,原告离开共同住所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关系尚可。双方现因家务琐事及照管孩子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和睦生活,原告不宜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铁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