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机动车交通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机动车交通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机动车交通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20时40分许,原告从永城步行回石柱,途经330国道黄塘加油站地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36天。化去医疗费22820.6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6周。本次事故经永康市交警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请求:一、由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49019.16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24016.8元、医疗费22820.60、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77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3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医疗经过及所化的疗医费。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2010)金某司某某字第268号、36号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6周,误工时间为180日。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所化的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第268号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形下所做的鉴定,现内固定已拆除,原告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20时40分许,原告从永康城里步行回石柱镇,途经330国道黄塘加油站地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32天。化去医疗费21300.6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6周。本次事故经永康市交警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未能陈述清楚浙G×××××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姓名,但对本次事故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32*49.44元=1582.08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护理费42天*55元/天=2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849.48元。被告俞某某系浙G0**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3932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522.68元,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俞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113.6元。二项共计47440.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再支付44440.4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俞新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44440.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