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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章某某以家里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09年5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某某分文未还。另,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章某某和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经营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36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与被告章万某某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证据2系公某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对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章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09年5月22日前归还。对此,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某某分文未还。另查明,章某某和高某某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章某某、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主张,被告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该借款数额也未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或经营所需,故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某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章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加重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翁某某借款100000元。如章某某、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章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陈云水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