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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6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肖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双方分别续签、变更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止。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得泄漏原告及原告客户的商业秘密,并保持其机密性;被告在职期间不得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陆续窃取原告产品图纸、规格书及客户订单图纸等资料;2010年9月14日起,被告开始持续旷工,并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深圳勤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2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按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实际旷工天数向原告支付旷工罚款,暂计至2010年10月26日计人民币7000元;4、被告删除或销毁从原告处获取的商业秘密,并向原告支付保密协议违约金16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离职前任产品研发部工程师,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500元+加班工资+住房补贴200元+全勤奖30元。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费已包含在被告的工资及其他报酬中,被告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期限为一年,如果被告违反约定则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工资(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违约金。2010年9月14日,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8月份,社保购买亦是到2010年8月份。被告称其多次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发送电子邮件写明离职意愿及工作交接事项,但原告不予答复。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仲裁结果为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扣除被告旷工至2010年10月26日的罚款700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4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泄露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向外发送邮件,窃取公司商业机密,随后并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缺乏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泄漏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声称被告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工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属于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但根据被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离职,造成公司损失巨大,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损失,但原告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