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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2009年7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在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该笔借款于2009年4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需另行加付赔偿金3000元;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2009年7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09年7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1日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该份协议内容基本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虽然该份协议所载明的金额、归还期限、借款时间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在内容的完整性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权利情况下,原告已就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上述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于2009年4月22日归还。2009年7月16日,被告以施工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导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某某借款130000元。如施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XX水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茅佳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