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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六安市公安局于当日将其释放。辩护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轿车,沿X01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1KM+500M处时,将路上行人张源(6岁男童)刮倒致伤。后张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付被害方损失29万元(其中9万元系保险理赔款)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成静、陈月霞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