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尚欠原告用于江东安置房一、二道路工程的排水管货款3055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30550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货款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排水管一批并尚欠货款。2008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55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30日支付。因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550元未付,并约定付款日期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其继续履行义务后,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0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8元,由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沈荣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