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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先琪,农民。被告:徐某,1987年9月11日,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与2009年农历5月6日经郭德菊介绍订婚,被告索要彩礼10000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索要礼金8800元及金项链折款3300元,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期间短促,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和不勤劳持家,无故吵闹,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现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系适格原告;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于原告杨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一直相处融洽,原告考虑自己年龄较大,本人考虑到农村实际,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相处愉快。后在原告母亲及原告姐姐怂恿下为难被告,双方时有争吵。婚后不久被告为减少矛盾,在城关打工,被告一直勤劳诚实。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也随被告居住一段时间,也一直都有联系。原告只在订婚仪式上主动赠予被告12100元,被告未索要彩礼,且被告有26400元陪嫁。原、被告现感情未破裂,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6日订婚,双方相处较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一度感情较好。婚后由于被告与原告母亲及姐姐发生矛盾争吵,被告于2010春节后回娘家居住,原告不久也外出打工。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恋爱后订婚,婚前双方有一些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亦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一定会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文生审判员  查明春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