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邑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春兰、席晓明、席炳成、揭素平与被告黄志良、被告四川省大邑县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兰,席晓明,席炳成,揭素平,黄志良,四川省大邑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邑民初字第735号原告何春兰,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原告席晓明,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原告席炳成,男,194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原告揭素平,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委托代理人(原告何春兰、席晓明、席炳成、揭素平特别授权)熊勇,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志良,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被告四川省大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包柏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跃明(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负责人车纪,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衡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春兰、席晓明、席炳成、揭素平与被告黄志良、被告四川省大邑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邑县运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兰、席晓明、席炳成、揭素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黄志良、被告大邑县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第三人中财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兰、席晓明、席炳成、揭素平诉称,2011年1月7日下午17时许,席正刚驾驶川A***26号“嘉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岭镇沿大双公路往花水湾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被告黄志良驾驶川A997**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川A***26号车摔倒并划入对向车道,与川A997**号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川A***26号车受损,席正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1]第0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正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志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99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大邑县运司,被告大邑县运司对该车拥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被告黄志良系该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川A997**号车在第三人中财保大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的损失,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四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5626.00元,由第三人中财保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赔偿费计120600.00元,剩余部分由第三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被告黄志良辩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本案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邑县运司辩称,川A***21号车属被告大邑县运司所有,被告黄志良系被告大邑县运司员工。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无异议。死者席正刚的医疗费3902.00元、丧葬费13900.00元、尸检费800.00元、川AHQ9**号车和川A***21号车的检测费3000.00元已由被告大邑县运司支付,第三人中财保大邑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被告大邑县运司。第三人中财保大邑支公司述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中财保大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30%予以赔付。认为四原告要求赔付的误工费按23191.00元/年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175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应按20000.00元确定;交通费5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春兰系席正刚之妻,原告席晓明系席正刚之子,原告席炳成、揭素平系席正刚之父母。原告席炳成、揭素平有子席正刚、席正军二人,席正刚、何春兰、席晓明、席炳成、揭素平系失地农民。2011年1月7日下午17时许,席正刚驾驶川A***26号“嘉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岭镇出发,沿大邑县大双公路往花水湾镇方向行驶,至大双公路34KM+700M路段,遇被告黄志良驾驶川A997**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川A***26号车摔倒并划入对向车道,该车车头前部与川A997**号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席正刚受伤经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1]第0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正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志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99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大邑县运司,被告黄志良是该公司的员工。川A997**号车在第三人中财保大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席正刚死亡,其医疗费3902.00元、丧葬费13900.00元、尸检费800.00元和川A***26号车和川A997**号车的检测费3000.00元已由被告大邑县运司支付。为办理死者席正刚的丧葬事宜,四原告每人误工8天。川A***26号车车辆损失600.00元,已由四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四原告提供的席正刚户籍注销信息,大邑县晋原镇城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席正刚系全失地农民的证明,大邑县晋原镇人民政府、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大邑县晋原镇玉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席正刚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明;大公交认字[2011]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26号车车辆维修费发票和中财保大邑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2、被告大邑县运司提供的被告黄志良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大邑县运司提供的川A***21号车的行驶证和该车在中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席正刚在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席正刚的尸检费发票、丧葬费收条;四川华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AHQ9**号车和川A***21号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检测费发票。3、第三人中财保大邑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席正刚死亡,因被告黄志良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黄志良应当按照其所负责任赔偿死者席正刚的近亲属原告何春兰、席晓明、席炳成、揭素平的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川A***21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大邑县运司,被告黄志良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黄志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大邑县运司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致席正刚死亡,其丧葬费13900.00元、医疗费为3902.00元已由被告大邑县运司支付,第三人应当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被告大邑县运司。对四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7808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席炳成的生活费76125.00元、被抚养人原告揭素平的生活费97875.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元,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17572.00元/年计算,即(17572.00元/年÷12月÷21.75天)4人8天=2154.42元。《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并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四原告,第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大邑县运司已支付的席正刚的尸检费800.00元和车辆检测费3000.00元,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第三人持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第三人赔偿。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大邑县运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不属赔偿范围,故第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52080.00元、误工费2154.42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共计475334.42元。被告大邑县运司已支付的费用为:丧葬费13900.00元、医疗费为3902.00元、尸检费80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00元,共计21602.00元。被告大邑县运司在第三人中财保大邑支公司处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第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大邑县运司已支付的费用。本次事故席正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中本院根据第三人与被告大邑县运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认定席正刚承担60%责任,被告黄志良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黄志良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邑县运司承担。第三人要求根据与被告大邑县运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按3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属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故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四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120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余额354734.42元,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141893.77元,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对被告大邑县运司已支付的费用21602.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大邑县运司8640.80元,余额12961.20元,由四原告赔付给被告大邑县运司,该费用由第三人在赔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大邑县运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春兰、席晓明、席炳成、揭素平共计262493.77元。在赔付时,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赔偿款262493.77元中扣除12961.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省大邑县运输公司。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被告四川省大邑县运输公司86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00元,由被告黄志良、被告四川省大邑县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炳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