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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竺某某、竺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王某某转移财产与王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竺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奉保字第22号申请人:竺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竺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王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门路10幢6号的房产,保全财产价值30万元。申请人竺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竺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门路10幢6号的房产,保全财产价值3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