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建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波,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至8月份、2008年年底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王建波为孙立明(已判刑)等人开设在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的赌场提供帮助,负责收取、保管头钿,为放哨人员发放工资,为提供赌博场所的人支付费用。该赌场以“牌九”形式组织、吸引励某、岑某、娄某等数十人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百万元以上。被告人王建波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建波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波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励某、王某、徐某、岑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孙国强、孙立明、孙仲校、孙文龙、戚旭辉、李国苗、潘孟利、李国权、史立军、蔡志权、孙松权、岑海波、黄孝国、岑松孟、何国焕、孙国万、冯建波、何桐军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574号、(2010)甬慈刑初字第159号、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建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波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波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波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王建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建波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