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3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立据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赵静俭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