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林某某、应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林某某,应某某,施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施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某某、应某某、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应某某、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施某向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出具一份保证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施某某同意为被告林某某在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因被告林某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应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8.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应某某、施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09年7月17日起到2010年7月11日止的利息9265.5元和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应某某、施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应某某、施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林某某、应某某、施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由被告应某某担保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三、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施某为被告林某某在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结欠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某、应某某、施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某某、应某某、施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施某向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出具一份保证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施某同意为被告林某某在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因被告林某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应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8.7‰;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应某某、施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某、应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施某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黄岩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林某某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本付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息。被告应某某、施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被告应某某、施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应某某、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依法减半收取1236.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应某某、施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