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颜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颜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晓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晨、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王某某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言语冷淡,不关心家庭生活,对子女也不尽父亲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因为事业心强所以大部分精力放在工作上,做生意经常在外出差,并不是对家庭和子女没有责任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7年初同居生活。2008年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楚琪,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9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鑫浩,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1日,双方在建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单吉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嵇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