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小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庞,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04年8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30日减刑释放。2010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庞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小庞伙同王某、张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西安市南姜村73号,由王某、张某望风,孙小庞打开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路边的陕A×××××五菱兴旺面包车油箱盖盖板,用起子翘掉油箱锁锁芯,用锉刀等工具配好钥匙将车发动准备离开时被刘某1发现,刘某1上前抓住方向盘,阻止孙小庞开走车辆,双方在争斗过程中,孙小庞咬伤刘某1左臂,后刘某1与赶来帮忙的刘某2一起将孙小庞制服。经鉴定:刘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涉案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7131元。破案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3月10日刘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4月2日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锉刀、螺丝刀各一把;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证人刘某2的证言;5、被告人孙小庞的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并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小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小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因被告人孙小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小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锉刀、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兰 喆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