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建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2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0年6月3日14时34分许,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h×××××号“北京”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浙江省××更楼街道更楼商贸街上行驶时,将停在该商贸街停车线内我所有的浙a×××××号“丰某”牌轿车刮擦,造成浙a×××××号“丰某”牌轿车受损。该车经杭州八下里丰某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共花费修理费等计人民币7254元。另据查,被告林某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因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周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某某费某民币7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周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证据材料二:建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寿某中队出具的监控证明及监控视频录像复制件u盘一组。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所有的浙a×××××号“丰某”牌轿车车头左侧部位被刮碰受损的事实。证据材料三:浙h×××××号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浙h×××××号“北京”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林某某所有。证据材料四:数码摄像照片一组。原告所有的浙a×××××号“丰某”牌轿车被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h×××××号货车刮碰,致浙a×××××号轿车车头左侧部位被刮碰受损的事实。证据材料五:浙a×××××号“丰某”牌轿车行驶证及原告周甲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丰某”牌轿车系原告所有,并且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证据材料六:证人何某某、卢某先后到庭作证。证明二位证人均看见浙h×××××号货车刮碰浙a×××××号轿车,致浙a×××××号轿车车头左侧部位被刮受损的事实。证据材料七: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于2009年12月21日所购,离刮碰事故发生还不到半年,为新车。证据材料八: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汽油费票据、过境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修理费、汽油费过境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54元的事实。证据材料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我所有的浙h×××××号货车在2010年6月3日未与任何车辆发生过刮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日浙h×××××号货车与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过刮碰,其所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浙h×××××号货车经过过商贸街;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也未无相关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原告报警后,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也曾到我处勘察,根本就未发现浙h×××××号车辆有刮擦的痕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周某、姜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事由能够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h×××××号货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车辆并未刮擦过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本次事故与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车辆无关,我公司不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退一步讲,即使确实是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车辆刮擦过原告所有的轿车,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最多也就根据分项理赔原则,在人民币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三、五、九,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轿车有被刮碰的痕迹,并不能证明系由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货车所刮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二、三、五、六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看出黑色轿车就是原告所受损的车辆,也不能看出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车辆刮擦到了原告的车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三、四、五、六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说是白色车辆刮擦了黑色轿车,原告代理人提供照片(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四)时他们也一眼就辨认出,但是实际上根据照片是无法清晰辨认出车型和颜色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在事故发生地经商的个体工商户,能够感知到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其到庭接受质询时所作回答,能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二即交警队出具的监控视频录像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所有轿车是否为新车,与事故损害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六)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八。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但对车辆保养费、过境费、汽油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中的修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车辆保养费票据,因不属事故损害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汽油费、过境费,因票据所载时间与车辆修理时间均不相符,不能证明系因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予认定。(七)被告林某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均未到位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14时34分许,被告林某某所雇驾驶员驾驶林某某所有的浙h×××××号“北京”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浙江省××更楼街道更楼商贸街上行驶时,与停在该商贸街停车线内的原告周甲所有的浙a×××××号“丰某”牌轿车刮擦,造成浙a×××××号“丰某”牌轿车车头左侧部位被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寿某中队报了警,因浙h×××××号货车已驶离现场等原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0年6月5日,原告将浙a×××××号“丰某”牌轿车驶至杭州和诚××里××车××务××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计人民币5825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为其所有的浙h×××××号“北京”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某某所雇驾驶员驾驶林某某所有浙h×××××号“北京”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更楼街道更楼商贸街上行驶时,与停在该商贸街停车线内的原告周甲所有的浙a×××××号“丰某”牌轿车刮擦,造成浙a×××××号“丰某”牌轿车车头左侧部位被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和监控视频录像以及证人何某某、卢某到庭作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和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无有效证据加以否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所有浙a×××××号“丰某”牌轿车受损的合理损害,也有“丰某”牌轿车在杭州市八下里4s店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所提原告无评估、定损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为合理存在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林某某为其所有的浙h×××××号“北京”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周甲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该相应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周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8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过境费、汽油费、车辆保养费等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825元。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