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打工时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2004年1月30补领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巨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又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六、七年以来夫妻相敬如宾、感情十分恩爱,被告既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殴打原告,感情根本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打工时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2004年1月30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2011年3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但并未导致长期分居。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好家庭关系,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年龄幼小,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