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平胜运输服务车队与胡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平胜运输服务车队,胡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平胜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韩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波,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系皖N×××××号实际车主。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平胜运输服务车队诉被告胡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皖N×××××号车在原告公司挂户,原、被告就车辆挂户在原告车队名下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一事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必备条款。合同签订后,近年来,被告既未依约缴付挂户费,也没有按时缴纳各种税费和办理车辆年审、保险等事宜,构成单方违约。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协议及委托管理车辆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查,被告皖N×××××号车在原告公司挂靠,由原告公司向其提供车辆管理服务,办理车辆保险、年检及有关费用等业务,由被告向原告缴纳挂户管理服务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书及委托管理车辆合同。现被告既不能按时缴纳有关费用,也不与原告联系,其车辆仍挂户原告名下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车辆挂户协议、委托管理车辆合同、行驶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了车辆委托管理(挂户)关系,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交纳管理费,也未办理车辆年审、保险等事宜,被告所有的车辆仍挂户于原告公司进行营运,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胡波所有的皖N×××××号车与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平胜运输服务车队的车辆挂户关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玉霞审判员  汪贤荣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