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国建与林育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建,林育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张国建。委托代理人姚均彪。被告林育盛。原告张国建为与被告林育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申请对被告林育盛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9幢601室的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3月3日对上述房屋产权予以保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姚均彪、被告林育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2%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9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暂算至起诉时止,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张国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国建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林育盛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拟证明被告林育盛向原告张国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8000元;原告张国建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借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拟证明被告林育盛向原告张国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6、证人胡某证言,拟证明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被告林育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现金2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7%计算。嗣后,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2010年5月31日的借条是假的,借款时间应该是2010年11月9日。被告林育盛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育盛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出借人“张国建”、借款人“林育盛”系本人所签,但借款金额是未填写,且与本次借款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借款实际金额应该是275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解释证据3是借款当日,即2010年5月31日由被告亲笔出具,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力偿还,遂重新出具证据5交原告收执,同时由张元钗作为担保人。因考虑到实际情况,于是就放弃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原告的解释也符合情理,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所述的内容仅是证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证人并不知情,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被告林育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国建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2%计算。2010年11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林育盛向原告张国建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主张收到借款275000元,另有25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张国建请求月利率按2.2%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育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1元,减半收取3406元,保全费3539元,合计6945元,由原告张国建负担500元,被告林育盛负担6445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811元、保全费3539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811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