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新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男,26岁。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昌于2010年8月29日16时许,在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审美理发店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吃饭付费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遂持理发剪刀将王昌左肩膀刺伤,后王昌持理发剪刀将王某某的腹部、背部捅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并已达九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昌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文政、陈键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病历,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昌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所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昌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