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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建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荣,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有英,广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荣及其辩护人秦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建荣因妻子蒋小春被父亲罗某丁打伤一事,在罗某丁家门口向其索要医药费不成,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罗某丁从家中拿出扁担朝被告人罗建荣打了两扁担,被告人罗建荣遂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棒,将罗某丁打倒在地。被告人罗建荣在打伤罗某丁后用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2010年7月31日,被害人罗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荣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医药费清单;2、证人周某、罗某甲、郭某、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蒋小春的伤情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罗建荣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罗建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荣的辩护律师秦有英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所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