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女儿陆乙出生。原告除教书外,操持家里大小事务,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每月工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从1999年开始至今,被告沉迷炒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用房子抵押贷款所得资金用于炒股,不顾原告多次反对,导致家庭无法正常维持。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也因操持家庭过度导致早衰。经亲朋劝说,原告念在夫妻情面,为了孩子,多次迁就被告,但被告不思改正。原告除每月支付贷款利息外,一直以来还由其维持家庭,被告对家庭事务从不过问。原告认为,其工作认真,对家庭负责,抚养子女也付出了很多努力。被告没有责任心和家庭观念,且不尊重原告的自尊和平等地位,且性格不合,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3.价值1000000元的房屋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权500000元某均分割,150000元贷款债务平均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女儿也已12岁。现被告努力工作,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努力还有可能一起生活。原告对其不满,主要是由于其炒股票,为了与原告和好,其现已慢慢从股市中退出,以后还可能不炒。对于房产,是其父母所赠,应属个人财产。综上,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法院不准予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生育一女,名陆乙,现就读于象山县文峰学校。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陆某甲沉迷股市等缘故双方经常某某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被告陆某甲沉迷股市等缘故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庭审中被告陆某甲亦表示今后要慢慢退出股市,并表达了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