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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10月1日归还,同时约定支付利息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在同年5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该借款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的约定利息5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从2010年5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傅某某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和于2010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5000元属实,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傅某某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从2010年5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0.405%计算的利息。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