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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甲、姚甲与被告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甲与被告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乙。被告:杨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原告姚甲与被告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邵某、姚乙,被告杨某某,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2010年9月13日9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范某某所有的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由白鹤镇白岭驶往平桥镇后村方向,行驶至62省道10km+850m即天台县平桥镇屯桥路口,与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7日天台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疏忽大意,采取措施明显不当,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新昌张氏骨伤医院、杭州邵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右小腿踝足毁损伤、左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右4、5、6、7、8、9肋骨折、右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左足跖骨开放性骨折,致右腿膝上截肢、脾切除,共住院治疗5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门诊费用:4331.09元;2、住院药费:112242.42元;3、误工费:8520元;4、住院护理费:6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6、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16年×64%=115742.72元;7、三级护理费:11303元/年×16年×64%=115742.72元;8、残疾用具费:35100元/次×3次=105300元;9、残疾用具维修费:(35100元/次×5%)/年×16年=28080元;10、营养费:50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财物损失费:500元;13、鉴定费:19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5:其他:80元。上述合计损失666296.23元,被告杨某某支付了90000元,余款未支付。综上,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范某某所有的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违反了交通规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1716.6元;判决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及原告的伤情和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等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年龄并不是身份证上的年龄,按原告方在医院病历记载,其出生年月应是1939年9月13日,而不是身份证的1946年7月14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实际年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和营养费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驾驶证,能否准驾该农用运输车,如果不能准驾,那么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对于医疗费,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护理费,应扣减原告住在icu病房的时间,因为这段时间不需家属护理;对于住院时间应该是52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3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又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对于交通费,应凭真实有效的票据支付;对于住宿费,缺乏合法性,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也不符合要求;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旧的赔偿标准,且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答辩人认为二者只能选其一,可原告也没有实际安装辅助器具,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答辩人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在答辩人的理赔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愿意在本案合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9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范某某所有的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由天台县白鹤镇白岭驶往平桥镇后村方向,行驶至62省道10km+850m即天台县平桥镇屯桥路口,与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姚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姚甲受伤和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7日天台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甲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邵某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右小腿踝足毁损伤、左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右4、5、6、7、8、9肋骨折、右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左足跖骨开放性骨折,致右腿膝上截肢、脾切除,共住院治疗52天,原告之伤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致右下肢毁损伤,行右大腿下段截肢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4、5、8、9肋,左4、5、6、7、8、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杨某某支付了9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公安部71号令附件规定持a2证可以准予驾驶c3准驾的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原告姚甲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7月14日。还查明,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被告杨某某向范某某转让所得,本次事故发生时,范某某对该车没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天台县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邵某某医院相关门诊、住院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其中门诊费用为4331.09元,住院药费为112242.42元,两者合计116573.51元;2、护理费:其中住院护理费60元/天×52天=3120元,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主张30元/天×365天/年×20年=219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先确定赔偿五年,即365天/年×5年×30元/天=54750元,赔偿年限届满后,原告可根据自己的健康状况等继续主张该项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4、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16年×64%=115742.72元,对于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抗辩应按旧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用具费及残疾用具维修费:原告主张两者合计133380元,但原告未实际安装残疾用具,该项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故对原告在本案中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且该损失也确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包车费,但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误工费:原告主张852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其他的误工损失,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现有损失总额为325246.2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16573.51元(医疗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133.51元。因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姚甲120500元,由于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同意本案在处理交强险的同时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则余额204746.2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各自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姚甲与被告杨某某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姚甲204746.23元×70%=143322.36元,因被告杨某某已支付9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姚甲53322.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姚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500元。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姚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53322.36元。三、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410元,由原告姚甲负担19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梅明赞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徐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