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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与王苏珍、胡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王苏珍,胡斌,沈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负责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王苏珍。被告:胡斌。被告:沈益民。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以下称径山支行)为与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径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及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径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径山支行与吴洪文(已死亡)及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径山支行向吴洪文发放短期贷款40000元,期限至2011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径山支行依约向吴洪文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吴洪文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2010年6月30日,吴洪文因病死亡。截至2011年3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74.06元。经原告径山支行数次催讨,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原告径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履行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1074.06元(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另行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径山支行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余合银(径山)保借字第8031120100001132号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吴洪文向原告径山支行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沈益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两份,用以证明吴洪文向原告径山支行贷款40000元,由被告王苏珍、胡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径山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吴洪文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辩称:贷款担保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径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径山支行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径山支行与吴洪文及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现由于吴洪文获得贷款后未按约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原告径山支行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径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借款利息1074.0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6.63‰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王苏珍、胡斌、沈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