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鲍某某、陈甲民间与鲍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人民政府,鲍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乡××村。诉讼代表人:干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陈甲。原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判员 祝 令 河 担 任审 判 长 , 由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孙根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人民政府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两被告仅于2010年5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鲍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陈甲尚欠原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借款90000元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缴款单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利息,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0年2月10日算至2010年5月4日,按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0年5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鲍某某、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祝令河人民陪审员郑存祥人民陪审员孙根花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黄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