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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杏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艾文与太原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艾文,太原市司法局,崔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1杏行初字第9号原告刘艾文,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司法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155号市政府2号楼。法定代表人席有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宇,男,汉族,太原市司法局职员,住址:太原市坞城路461号。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淑芬,女,193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齐振江,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原告刘艾文与被告太原市司法局律师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艾文以其经过认真学习相关规定后认为需要撤回诉讼为由,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艾文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艾文撤回起诉。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歧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