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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开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吴秀丽与王传兵、何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丽,王传兵,何伟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菏开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吴秀丽,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市民。被告王传兵,农民。被告何伟江。委托代理人孙宪博,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秀丽与被告王传兵、何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秀丽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传兵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秀丽撤回对被告王传兵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秀丽撤回对被告王传兵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荣晓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