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开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吴秀丽与王传兵、何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丽,王传兵,何伟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菏开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吴秀丽,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市民。被告王传兵,农民。被告何伟江。委托代理人孙宪博,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秀丽与被告王传兵、何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秀丽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传兵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秀丽撤回对被告王传兵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秀丽撤回对被告王传兵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荣晓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