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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与刁某甲、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刁某甲,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孙某甲,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小辉之父)。被告:刁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刁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刁某甲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刁某甲、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守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