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2月2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3月5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借宿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58号14幢1号营业房二楼杭州爱彼西商务配送有限公司出纳裴艳住处,当晚被告人李某趁到该公司一楼裴艳的办公室上网之际,窃取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艳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2011)青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解回再审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