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夏道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夏道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003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法定代表人:丁玉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分行职工。被告:夏道田,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中发羽绒加工厂(固镇街道)业主,现住六安市解放路明都花园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夏道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道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03年11月28日,被告夏道田从我行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六安市解放路明都花园西区1幢1单元W24号门面房,期限10年,现尚有贷款余额67705.06元。截止2010年12月15日夏道田已拖欠贷款本息39112.96元,其中本金23381.73元、利息11643.96元、本金罚息2107.92元、利息复利1980.02元,连续拖欠34期、累计拖欠57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83436.29元,其中本金67705.06元、利息11643.29元、本金罚息2107.92元、利息复利1980.02元(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但是2010年12月17日,也就是我们起诉的当天,夏道田是去还钱了,还了7万元到目前尚欠本金17885.77元。故请求变更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7885.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夏道田辩称:2010年12月17日,我已经归还70000元现在已经没有逾期,不差钱了,有建行扣款存折为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被告夏道田从原告建行六安市分行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六安市解放路明都花园西区1幢1单元W24号门面房,期限10年,自原告方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4.8‰,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17.83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道田归还全部贷款本息83436.29元,其中本金67705.06元、利息11643.29元、本金罚息2107.92元、利息复利1980.02元(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010年12月17日夏道田归还建行六安市分行70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17885.77元并承担诉讼费18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协议、抵押合同,夏道田的建行存折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夏道田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了本息及逾期利息。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因此原告当庭变更请求,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7885.77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