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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王某某、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甲;王某某;卢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卢乙。原告卢甲与被告王某某、卢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原告卢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卢乙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卢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借款利息的,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卢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卢乙应共同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卢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甲借款本金4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8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91元,减半收取695.50元,由被告王某某、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邱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