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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翠英与童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英,童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马翠英。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惠芬。原告马翠英与被告童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时曾列王兆方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王兆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翠英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童惠芬向原告马翠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童惠芬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马翠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童惠芬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童惠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童惠芬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惠芬返还原告马翠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童惠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