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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45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江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被告刘某某共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1900元及支付利息52161元(2010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归还日仍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份借条,是被告刘某某亲笔出具;被告刘某某的借款用于其承包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大塘坞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三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以建设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初离家去向不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解释并变更: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9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第一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三分,同意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8年10月27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9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二、2009年1月1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三、2009年1月9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18日前归还的事实。四、建德市档案馆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两页,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9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2009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又因承包工程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2009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经营需要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18日前归还。被告刘某某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江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既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且根据查明的案件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已经认定,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推定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的,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刘某某未按期限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借款时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逾期利率的规定。再次,关于被告江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合法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且该债务无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夫妻间存在约定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因此,被告江某依法应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1900元。二、被告刘某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自2008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所欠借款本金419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自2009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09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由被告刘某某、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354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刘某某、江某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许某某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方万富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