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4月21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在稠城街道开幼儿园缺资,经朋友余某某介绍,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计算,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仅付过2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笔款项属于非法借贷,借款地点是在赌博场地,且也不是从原告处所借,是从一个叫余某某的人处借来的。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并非我本人的真实意愿。被告吴某某辩称,这笔借款的时候虽然我跟被告张某某还没有离婚,但是我没有用到这笔钱,这是被告张某某的赌博款,我的幼儿园系2009年9月份开办的,当时已经跟被告张某某离婚了,因此这笔款项并没有如原告所说用于我开办幼儿园。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为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偿还了2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4日离婚。2009年8月17日被告吴某某与他人签订小螺号幼儿园财产转让协议一份,开始开办幼儿园,2010年2月2日义乌市稠城街道小螺号幼儿园获得了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被告吴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小螺号幼儿园财产转让协议、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笔款项系赌博款,借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所签,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原告声称被告张某某曾偿还2000元,该笔款项应当视为归还本金2000元,逾期利息损失则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吴某某开办幼儿园缺资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吴某某开办幼儿园的时间远迟于借款时间,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对被告吴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