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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曾经夫妻。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武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约定:“红某某群仙大屏风一块,原、被告共同出售后分割,屏风现由男方保管,出售价款女方保底归陆拾万元,超过部分归南方所有。”后,原告多次找到买家,要求与被告共同将该大屏风出售分割,然被告均无故拒绝将该屏风出售分割。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同意买卖屏风一块,在交易之前付款,先付吴某60万元。2、2008年6月20日,吴某与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红某某群仙屏风一块(古董),由男女双方共同出售后分割,屏风现已由男方保管,出售时须男、女方都在场,出售价款女方保底归陆拾万元,超过陆拾万元以上部分归男方所有。如果女方或男方单独出售,出售方应支付另一方壹佰万元,(原200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屏风协议继续有效)。如果男方保管不当,无任何种原因导致屏风灭失,男方支付女方壹佰万元。3、2008年6月24日,吴某持有的离婚证,证明吴某于某银良于2008年6月24日经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4、红某某屏风相片,证明屏风的外观形状,该屏风为民国杜某某作品,前九龙,后一百零八神仙,屏风高280厘米、宽300厘米、侧宽50厘米,重1500公某。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故意不出售屏风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屏风价格进行确定,但并未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当时购买时的价格是11万元,价款当时尚有2万元未付清,今年3月被告才去付清,且该屏风是工艺品非古董,并不值那么多钱。屏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张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4月15日徐某向张某某购买红某某九龙群仙双面屏风工艺品一件,价款地11万元,当时支付9万元,尚欠2万元,由徐某某写借条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欠款2万元是在2011年3月21日由徐某付清的事实。3、委托出卖红某某大屏风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屏风已在胡某某那里的事实。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认为基本事实,当时购买是作为古董木雕来买的,价格也是对的,但是购买是原、被告一起去买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这正好能证明红某某九龙群仙双面屏风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因为该证据上借款人是原、被告共同的签名。被告的证据1中讲到是被告一个人购买,与本证据是互相矛盾的,这恰好证明红某某九龙群仙双面屏风是原告共同购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相结合,能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共同以11万元向张某某购买红某某九龙群仙双面屏风,当时尚欠2万元,原、被告共同向出卖方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万元于2006年1月29日前归还。对于被告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应当提供原件,而被告仅提供复印件,故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共同向张某某购买红某某九龙群仙双面屏风(屏风:前九龙、后一百零八神仙,高280厘米、宽300厘米、侧宽50厘米,重1500公某),价款11万元,当时支付现金9万元,尚欠2万元,原、被告共同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万元于2006年1月29日前归还。××××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同意买卖屏风,在交货之前先打入原告户头人民币60万元。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对红某某九龙群仙双面屏风进行了约定:屏风由原、被告共同出售后分割;屏风由被告保管,出售时须双方都在场,出售价款原告保底归60万元,超过60万元以上部分归被告所有。如果男方或女方单方出售,出售方应支付另一方100万元;(原200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屏风处理协议继续有效)。如果被告保管不当,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屏风灭失,被告支付女方100万元。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于被告拒绝出售上述屏风,致屏风一直未能变现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离婚时所达成的红某某屏风群仙双面屏风处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是屏风的保管者,由于其故意拒绝出售该屏风,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的行为,可视为被告自己购买了该屏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屏风款。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某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