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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希田与张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李希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莹,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希田与被告张学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田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李思莹,被告张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田诉称,2010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张学亮所有的悬挂号牌为鲁V×××××号的轿车沿胶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农村信用社门口处时,与我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1496.81元,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学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悬挂号牌为鲁V×××××号的轿车确系我所有,但当时发生事故时该车的驾驶人系王涛,王涛本人有驾驶证,也未醉酒驾驶,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20时25分许,原告李希田驾驶鲁V×××××号轿车,沿胶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农村信用社门口处时,与对行悬挂鲁V×××××号牌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悬挂鲁V×××××号牌的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被抓获。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司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驾驶挪用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原告李希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悬挂鲁V×××××号牌的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学亮,该车无号牌,后被告张学亮挪用他车号牌悬挂于该车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学亮辩称发生事故时其车辆驾驶人为王涛,但对该人之年龄、籍贯、住址等个人信息均不能提供。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之伤情证明为建议继续洗洗治疗3个月并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周秀芹护理。原告李希田系安丘鑫利工业用布织造厂职工,事故前三月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其妻周秀芹在安丘市时尚广场从事服装零售业。2011年1月17日,原告李希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学亮赔偿各项损失7325.5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015.51元,误工费6903.3元,护理费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车辆损失15260元,停车费70元,清障费1120元,评估费620元,拆检费1500元,以上共计31496.81元,要求被告张学亮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张学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评估费、拆检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清障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限,停车费、清障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亮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希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被告张学亮实施了挪用他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该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被告张学亮作为车主,辩称车辆系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举证证实驾驶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其与驾驶人的关系;但被告对于驾驶人的年龄、户籍、居住地等个人信息均不能提供,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今后确有证据证实驾驶人情况及责任,被告可再行向该驾驶人追偿。另,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希田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双方之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误工,收入减少,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误工时间以及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之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需要护理,要求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确定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7681元计算,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已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清障费亦均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不属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评估费、拆检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有:医疗费4015.51元,误工费6902.97元(1900元÷30天×109),护理费1440.96元(27681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车辆损失15260元,停车费70元,清障费1120元,评估费620元,拆检费1500元,以上共计31096.44元。按照本院上文中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张学亮应赔偿原告24877.15元(31096.44元×80%)。综上,原告李希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希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96.44元,由被告张学亮赔偿80%,计款2487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李希田负担165元,被告张学亮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